2023年2月27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了《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简称”新版伦理审查办法”)并配套发布文件解读。经对比2016年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简称”旧版伦理审查办法”),新版伦理审查办法扩大伦理审查适用范围、更加优化伦理审查办法,进一步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查和免除伦理审查的情形,且首次提及区域伦理审查委员会。下面,小言将新旧两版伦理审查办法的对比结果与大家共享:
涉及人的生物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格尊严,尊重和保护 受试者研究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健康发展,规范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 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包括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是指以人为受试者或者使用人(统称研究参与者)的生物样本、信息数据(包括健康记录、行为等)开展的以下研究活动:
(一)采用物理学、化学、生物学、中医药学等方法对人的生殖、生长、发育、衰老等进行研究的活动;
(二)采用现代物理学、化学、生物学、中医药学和、心理学等方法对人的生理、心理行为、病理现象、疾病病因和发病机制,以及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康复等进行研究的活动;
(三二)医学采用新技术或者医疗新产品在人体上进行试验研究的活动;
(四三)采用流行病学、社会学、心理学等方法收集、记录、使用、报告或者储存有关人的样本、医疗记录、行为涉及生命科学和医学问题的生物样本、信息数据(包括健康记录、行为等)等科学研究资料的活动。
第四条 伦理审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伦理审查工作及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和有关法规。在研究中尊重受试者的自主意愿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应当尊重研究参与者,同时遵守遵循有益、不伤害以及 、公正的原则,保护隐私权及个人信息。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成立国家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成立国家中医药伦理专家委员会。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成立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国家中医药伦理专家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中的重大伦理问题进行研究,提供政策咨询意见,指导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的伦理审查相关工作。
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协助推动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指导、检查、评估本行政区域从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医疗卫生机构伦理委员会的工作,开展相关培训、咨询等工作。
第二章 伦理审查委员会
第七五条 从事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二级以上医疗 卫生机构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机构(包括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采供血机构等)、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机构是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管理责任主体,应当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伦理委员会独立开展伦理审查工作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定期对从事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科研人员、学生、科研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生命伦理教育和培训。
医疗卫生机构未设立伦理委员会的,不得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工作。
第六条 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供资源确保伦理审查委员会工作的独立性。
第七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对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进行伦理审查,包括初始审查和跟踪审查;受理研究参与者的投诉并协调处理,确保研究不会将研究参与者置于不合理的风险之中;组织开展相关伦理审查培训,提供伦理咨询。
第八条 伦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维护受试者尊严,促进生物医学研究规范开展;对本机构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项目进行伦理审查,包括初始审查、跟踪审查和复审等;在本机构组织开展相关伦理审查培训。
第九八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委员应当从生物医学领域和生命科学、医学、生命伦理学、法学、社会学等领域的专家和非本机构的社会人士中遴选产生,人数不得少于7人,并且应当有不同性别的委员,少数民族地区应当考虑少数民族委员。 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伦理审查能力,定期接受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必要时,伦理审查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顾问。,独立顾问对所审查项目研究的特定问题提供专业咨询意见,。独立顾问不参与表决,不得存在利益冲突。
第十九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连任。伦理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协商推举产生或者选举产生,由机构任命。
伦理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伦理审查能力,并定期接受生物医学研究伦理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十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独立顾问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签署保密协议,承诺对伦理审查工作中获知的敏感信息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接受所在机构的管理和研究参与者的监督。
第十二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标准操作规程,健全利益冲突管理机制和伦理审查质量控制机制,保证伦理审查过程独立、客观、公正。
伦理审查委员会应预先制定疫情暴发等突发事件紧急情况下的伦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时限。
第十一条 伦理委员会对受理的申报项目应当及时开展伦理审查,提供审查意见;对已批准的研究项目进行定期跟踪审查,受理受试者的投诉并协调处理,确保项目研究不会将受试者置于不合理的风险之中。
第十二条 伦理委员会在开展伦理审查时,可以要求研究者提供审查所需材料、知情同意书等文件以及修改研究项目方案,并根据职责对研究项目方案、知情同意书等文件提出伦理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伦理委员会委员应当签署保密协议,承诺对所承担的伦理审查工作履行保密义务,对所受理的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等保密。
第十四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伦理审查委员会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机构的执业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并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登记上传信息。医疗卫生机构向本机构的执业登记机关备案。其他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医疗卫生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还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的执业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伦理审查委员会工作报告。
伦理审查委员会备案材料包括:
(一)人员组成名单和每位委员工作简历;
(二)伦理委员会章程;
(三)工作制度或者相关工作程序规程;
(四)备案的执业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信息发生变化时,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的执业登记机关更新信息。
第十五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设备、场所等,保障伦理审查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六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接受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和受试者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机构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未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或者伦理审查委员会无法胜任审查需要的,机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有能力的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或者区域伦理审查委员会开展伦理审查。受委托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对审查的研究进行跟踪审查。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委托不低于其等级的医疗卫生机构的伦理审查委员会或者区域伦理审查委员会开展伦理审查。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域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建设和管理办法。区域伦理审查委员会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上传信息。
第三章 伦理审查
第十七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保证伦理审查过程独立、客观、公正。
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开展伦理审查。在疫情暴发等突发事件紧急情况下,一般在72小时内开展伦理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不得降低伦理审查的要求和质量。
第十八七条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应当符合以下伦理原则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应当具有科学价值和社会价值,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国际公认的伦理准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控制风险。研究的科学和社会利益不得超越对研究参与者人身安全与健康权益的考虑。研究风险受益比应当合理,使研究参与者可能受到的风险最小化;
(一二)知情同意原则。尊重和保障受试者是否参加研究的研究参与者或者研究参与者监护人的知情权和参加研究的自主决定权,严格履行知情同意程序,防止使用不允许使用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使受试者研究参与者或者研究参与者监护人同意参加研究,允许受试者研究参与者或者研究参与者监护人在任何阶段无条件退出研究。
(二)控制风险原则。首先将受试者人身安全、健康权益放在优先地位,其次才是科学和社会利益,研究风险与受益比例应当合理,力求使受试者尽可能避免伤害。
(三)公平公正。应当公平、合理地选择研究参与者,入选与排除标准具有明确的科学依据,公平合理分配研究受益、风险和负担;
(三四)免费和补偿原则、赔偿。应当公平、合理地选择受试者,对受试者研究参与者参加研究不得收取任何研究相关的费用,对于受试者研究参与者在受试研究过程中因参与研究支出的合理费用还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研究参与者受到研究相关损害时,应当得到及时、免费的治疗,并依据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赔偿;
(四五)保护隐私权原则及个人信息。切实保护受试者研究参与者的隐私权,如实将受试者研究参与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使用及保密措施情况告知受试者研究参与者并得到许可,未经研究参与者授权不得将受试者研究参与者个人信息向第三方透露。
(五)依法赔偿原则。受试者参加研究受到损害时,应当得到及时、免费治疗,并依据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得到赔偿。
(六)特殊保 原则。对涉及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智力低下障碍者、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特定群体的受试者研究参与者,应当予以特别保护;对涉及受精卵、胚胎、胎儿或者可能受辅助生殖技术影响的,应当予以特别关注。
第十九八条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项目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负责人作为伦理审查申请人研究者,在申请初始伦理审查时应当向负责项目研究的医疗卫生机构的伦理审查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研究材料诚信承诺书;
(一二)伦理审查申请表;
(二三)研究项目负责人人员信息、研究项目所涉及的相关机构的合法资质证明以及研究项目经费来源说明;
(三四)研究项目方案、相关资料,包括文献综述、临床前研究和动物实验数据等资料;
(四五)受试者知情同意书;
(六)生物样本、信息数据的来源证明;
(七)科学性论证意见;
(八)利益冲突申明;
(九)招募广告及其发布形式;
(十)研究成果的发布形式说明;
(五十一)伦理审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十九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受理、组织伦理初始审查,。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研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一二)研究者的资格、经验、技术能力等是否符合试验研究要求;。
(二三)研究方案是否科学、具有社会价值,并符合伦理原则的要求。;中医药项目研究方案的审查,还应当考虑其传统实践经验;。
(三四)受试者研究参与者可能遭受的风险程度与研究预期的受益相比是否在合理范围之内;。
(四五)知情同意书提供的有关信息是否充分、完整、易懂,获得知情同意的过程是否合规、恰当;。
(五六)是否有对受试者研究参与者个人信息及相关资料的保密措施是否充分;。
(六七)受试者的研究参与者招募方式、途径、纳入和排除标准是否恰当、公平;。
(七八)是否向受试者研究参与者明确告知其应当享有的权益,包括在研究过程中可以随时无理由退出且不受歧视不会因此受到不公正对待的权利,告知退出研究后的影响、其他治疗方法等; 。
(八九)受试者研究参与者参加研究的合理支出是否得到了合理适当补偿;受试者研究参与者参加研究受到损害时,给予的治疗、补偿和或者赔偿是否合理、合法。;
(九十)是否有具备资格或者经培训后的研究者负责获取知情同意,并随时接受研究有关安全问题的咨询。;
(十一)对受试者研究参与者在研究中可能承受的风险是否有预防和应对措施。;
(十一二)研究是否涉及利益冲突。;
(十二三)研究是否存在社会舆论风险涉及社会敏感的伦理问题。;
(十四)研究结果是否发布,方式、时间是否恰当;
(十三五)需要审查的其他重点内容。
第二十一条 伦理委员会委员与研究项目存在利益冲突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查。;伦理委员会对与研究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委员应当要求其回避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要求与研究存在利益冲突的委员回避审查。
第二十一二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批准研究项目的基本标准是:
(一)坚持生命伦理的社会价值研究具有科学价值和社会价值,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
(二)研究参与者权利得到尊重,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得到保护;
(二三)研究方案科学;
(三)公平选择受试者;
(四)研究参与者的纳入和排除的标准科学而公平;
(四)合理的风险与受益比例;
(五)风险受益比合理,风险最小化;
(五六)知情同意书规范、有效;
(六)尊重受试者权利;
(七)研究机构和研究者能够胜任;
(八)研究结果发布方式、内容、时间合理;
(七九)研究者遵守科研诚信规范与诚信。
第二十二三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可以对审查的研究项目作出批准、不批准、修改后批准、修改后再审、继续研究、暂停或者终止研究的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伦理审查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得到超过伦理审查委员会全体委员的1/2以上二分之一同意。伦理审查时应当通过会议审查方式,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委员应当对研究所涉及的伦理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后投票,与审查决定不一致的意见应当详细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三条 经伦理审查委员会批准的研究项目需要修改研究方案、知情同意书、招募材料、提供给研究参与者的其他材料时,研究项目负责人研究者应当将修改后的文件提交研究方案再报伦理审查委员会审查;研究项目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的,不得开展项目研究工作。
对已批准研究项目的研究方案作较小修改且不影响研究的风险受益比的研究项目和研究风险不大于最小风险的研究项目可以申请简易审查程序。
简易审查程序可以由伦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由其指定的一个或者几个委员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和理由应当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
第二十五四条 经伦理审查委员会批准的研究项目在实施前,研究项目负责人研究者、伦理审查委员会和机构应当将该研究项目的主要内容、伦理审查意见、机构审核意见等信息决定在按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要求分别如实、完整、准确上传,并根据研究进展及时更新信息。鼓励研究者、伦理审查委员会和机构在研究管理过程中实时上传信息进行登记。
国家卫生健康委应当不断优化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在项目研究过程中,项目研究者应当将发生的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伦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并采取相应措施,以保护受试者的人身安全与健康权益。
第二十七五条 对已批准实施的研究项目,研究者应当按要求及时提交研究进展、严重不良事件,方案偏离、暂停、终止,研究完成等各类报告。
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指定委员按照研究者提交的相关报告进行跟踪审查。跟踪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已通过伦理审查批准的研究方案进行试验研究并及时报告;
(二)研究过程中是否擅自变更项目研究内容;
(三)是否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是否增加研究参与者风险或者显著影响研究实施的变化或者新信息;
(四)是否需要暂停或者提前终止研究项目;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跟踪审查的委员不得少于2人,在跟踪审查时应当及时将审查情况报告伦理委员会。
跟踪审查的时间间隔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研究者应当将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立即向伦理审查委员会报告;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以确定研究者采取的保护研究参与者的人身安全与健康权益的措施是否充分,并对研究风险受益比进行重新评估,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风险较大或者比较特殊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项目,伦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申请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协助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七九条 多中心在多个机构开展的研究可以建立协作伦理审查协作机制,确保各项目研究机构遵循一致性和及时性原则。
牵头机构的伦理委员会负责项目参与机构均应当组织伦理审查,并对参与机构的伦理审查结果进行确认。
参与机构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及时对本机构参与的研究进行伦理跟踪审查 ,并对牵头机构反馈审查意见。
为了保护受试者的人身安全,各机构均有权暂停或者终止本机构的项目研究。
第三十条 境外机构或者个人与国内医疗卫生机构合作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应当向国内合作机构的伦理委员会申请研究项目伦理审查。
第二十八条 机构与企业等其他机构合作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或者为企业等其他机构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提供人的生物样本、信息数据的,机构应当充分了解研究的整体情况,通过伦理审查、开展跟踪审查,以协议方式明确生物样本、信息数据的使用范围、处理方式,并在研究结束后监督其妥善处置。
第三十一二十九条 在学术期刊在刊发涉及人的生物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成果时的项目研究者,应当出具该研究项目经过伦理审查批准的证明文件,应当确认该研究经过伦理审查委员会的批准。研究者应当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二条 伦理审查工作具有应当坚持独立性,任何单位机构和个人不得干预伦理审查委员会的伦理审查过程及审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以下情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的方式:
(一)研究风险不大于最小风险的研究;
(二)已批准的研究方案作较小修改且不影响研究风险受益比的研究;
(三)已批准研究的跟踪审查;
(四)多机构开展的研究中,参与机构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对牵头机构出具伦理审查意见的确认等。
简易程序审查由伦理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指定两个或者以上的委员进行伦理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在伦理审查委员会会议上报告。
简易程序审查过程中,出现研究的风险受益比变化、审查委员之间意见不一致、审查委员提出需要会议审查等情形的,应调整为会议审查。
第三十二条 使用人的信息数据或者生物样本开展以下情形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不对人体造成伤害、不涉及敏感个人信息或者商业利益的,可以免除伦理审查,以减少科研人员不必要的负担,促进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开展。
(一)利用合法获得的公开数据,或者通过观察且不干扰公共行为产生的数据进行研究的;
(二)使用匿名化的信息数据开展研究的;
(三)使用已有的人的生物样本开展研究,所使用的生物样本来源符合相关法规和伦理原则,研究相关内容和目的在规范的知情同意范围内,且不涉及使用人的生殖细胞、胚胎和生殖性克隆、嵌合、可遗传的基因操作等活动的;
(四)使用生物样本库来源的人源细胞株或者细胞系等开展研究,研究相关内容和目的在提供方授权范围内,且不涉及人胚胎和生殖性克隆、嵌合、可遗传的基因操作等活动的。
第四章 知情同意
第三十三条 项目研究者开展研究前,应当获得受试者研究参与者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受试者研究参与者不能具备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的能力时,项目研究者应当获得其口头知情同意,并提交有录音录像等过程记录和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研究参与者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受试者,项目研究者应当获得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书面知情同意。获得监护人同意的同时,研究者还应该在研究参与者可理解的范围内告知相关信息,并征得其同意。
第三十五条 知情同意书应当包含有必要、充分、完整、准确的信息,并以 受试者研究参与者能够理解的语言文字表达、视频图像等进行表述。
第三十六条 知情同意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研究目的、基本研究内容、流程、方法及研究时限;
(二)研究者基本信息及研究机构资质;
(三)研究结果可能给受试者研究参与者、相关人员和社会带来的益处,以及可能给受试者研究参与者可能带来的不适和风险;
(四)对受试者研究参与者的保护措施;
(五)研究数据和受试者研究参与者个人资料的使用范围和方式,是否进行共享和二次利用,以及保密范围和措施;
(六)受试者研究参与者的权利,包括自愿参加和随时退出、知情、同意或 者不同意、保密、补偿、受损害时获得免费治疗和补偿或者赔偿、新信息的获取、新版本知情同意书的再次签署、获得知情同意书等;
(七)受试者研究参与者在参与研究前、研究后和研究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八)研究者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伦理审查委员会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发生问题时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研究的时间和研究参与者的人数;
(十)研究结果是否会反馈研究参与者;
(十一)告知研究参与者可能的替代治疗及其主要的受益和风险;
(十二)涉及人的生物样本采集的,还应当包括生物样本的种类、数量、用途、保藏、利用(包括是否直接用于产品开发、共享和二次利用)、隐私保护、对外提供、销毁处理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在知情同意获取过程中,项目研究者应当按照知情同意书内容向 受试者研究参与者逐项说明,其中包括:受试者所参加的研究项目的目的、意义和预期效果,可能遇到的风险和不适,以及可能带来的益处或者影响;有无对受试者有益的其他措施或者治疗方案;保密范围和措施;补偿情况,以及发生损害的赔偿和免费治疗;自愿参加并可以随时退出的权利,以及发生问题时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项目研究者应当给予受试者研究参与者充分的时间理解知情同意书的内容,由 受试者研究参与者作出是否同意参加研究的决定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在心理学研究中,因知情同意可能影响受试者研究参与者对问题的回答,从而影响研究结果的准确性的,在确保研究参与者不受伤害的前提下经伦理审查委员会审查批准,研究者可以在项目研究完成后充分告知受试者并获得知情同意书研究参与者并征得其同意,否则不得纳入研究数据。
第三十八条 当研究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时,研究者应当再次获取受试者签署研究参与者的知情同意书:
(一)研究方案、范围、内容发生变化的;
(二)利用过去用于诊断、治疗的有身份标识的样本进行研究的;
(三)生物样本数据库中有身份标识的人体生物学样本或者相关临床病史资料,再次使用进行研究的;
(四)研究过程中发生其他变化的。
(一)与研究参与者相关的研究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二)与研究相关的风险实质性提高或者增加的;
(三)研究参与者民事行为能力等级提高的。
第三十九条 以下情形经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可以免除签署知情同意书:
(一)利用可识别身份信息的人体材料或者数据进行研究,已无法找到该受试者,且研究项目不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利益的;
(二)生物样本捐献者已经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同意所捐献样本及相关信息可用于所有医学研究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国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
第三十九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全国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的监督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监督,国家中医药局负责涉及人的中医药学研究伦理审查监督。教育部负责全国高等学校开展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监督,并管理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相关工作。其他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开展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的监督管理按行政隶属关系由相关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的监督管理。
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按照要求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并进行备案;
(二)机构是否为伦理审查委员会提供充足经费,配备的专兼职工作人员、设备、场所及采取的有关措施是否可以保证伦理审查委员会独立开展工作;
(三)伦理审查委员会是否建立健全利益冲突管理机制;
(二四)伦理审查委员会是否建立伦理审查制度;
(三五)伦理审查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四六)审查的研究项目是否如实、及时在我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进行登记上传、更新信息;
(七五)伦理审查结果执行情况;
(八六)伦理审查文档管理情况;
(九七)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的伦理培训、学习情况;
(八)对国家和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提出的改进意见或者建议是否落实;
(九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相关内容。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建立有效机制,加强工作会商与信息沟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应当对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
第四十条 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牵头设立同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或者委托相关机构承担同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工作,为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开展伦理审查及其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定期对辖区内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进行培训,协助同级卫生健康、教育等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设立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开展的涉及人的生物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管理,定期评估伦理审查委员会工作质量和审查效率,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或者建议,根据需要调整伦理审查委员会或者委员等。
第四十二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督促本机构的伦理审查委员会落实县级以上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伦理审查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或者拒绝整改,违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其所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调整伦理审查委员会、撤销伦理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资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三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涉及人的生物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中存在的违反医学研究伦理、违法违规或者不端行为。
第四十五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或者未委托伦理审查委员会审查,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有关机构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其他机构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伦理审查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有关机构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一)伦理审查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
(二)伦理审查委员会未建立利益冲突管理机制的;
(三)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三四)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
(四五)泄露研究项目方案信息、受试者研究参与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的;
(六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上传信息的;
(七)未接受正式委托为其他机构出具伦理审查意见的;
(八)未督促研究者提交相关报告并开展跟踪审查的;
(九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其他机构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七条 项目医疗卫生机构的研究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有关机构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一)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审查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
(二)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审查委员会的;
(三)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
(四)未及时提交相关研究报告的;
(五)未及时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上传信息的;
(六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其他机构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研究者在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项目研究者在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工作中,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机构和个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应当向社会公开。机构和个人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人或者人的生物样本包括人体本身以及人的细胞、组织、器官、体液、菌群等和受精卵、胚胎、胎儿。
第五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在提交伦理审查和获取研究参与者知情同意时应当进行脱密处理。无法进行脱密处理的,应当签署保密协议并加强管理。未经脱密处理的研究不得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上传。
第五十三条 纳入科技伦理高风险科技活动清单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伦理审查,还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科技伦理高风险科技活动伦理审查的相关要求。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从事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机构已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备案,并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上传信息。已经伦理审查批准开展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个月内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完成上传信息。逾期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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